据2013年6月24日《人民法院报》的一篇《假释犯开三家“开票公司”》报道:徐某是一名假释犯,2006年6月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9月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1年1月。徐某在假释期间先后开立三家公司做起了“开票生意”,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各类发票数千份,开票金额近4亿元,虚开税额共计5600余万元。2013年6月4日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由于徐某在假释期间再犯罪,法院决定对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上述案例反映出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于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而再犯罪的情形时有发生。为了更好地预防假释犯再犯罪,增强社区矫正的监管效果,促进假释犯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建议我国刑法第81条增加一款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一、对假释犯适用禁止令是预防其再犯罪的客观需要。《刑法修正案(八)》完善了假释的实质条件,即将刑法第81条第1款中的“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修改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从而更明确地规范了假释的这一关键性条件。可见,对犯罪分子是否决定假释关键在于其假释后是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但这种预判并不能完全保证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不再犯罪,而对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仅仅实行社区矫正远远不能预防其再犯罪,必须辅之以其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根据立法精神,《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禁止令的目的在于有针对性地对犯罪分子进行必要的行为管束,以适应对其改造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其出发点是为了“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因而,对假释犯适用禁止令是预防其再犯罪的客观需要,也有助于社区矫正机构对假释犯的有效监管。
二、对假释犯适用禁止令是刑法规范内部协调性的客观要求。97年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关于禁止令的规定,禁止令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内容,但只规定在刑法第38条管制和第72条缓刑中,并未在假释的相关条文中进行规定。而根据刑法的规定,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所应遵守的规定与管制犯在管制刑执行期间、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所遵守的规定相类似,而且根据刑诉法第258条的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且其执行都具有开放性的特点。可见,假释犯与管制犯、缓刑犯在执行方式、执行机关、所应遵守的规定等诸多方面都有类似之处,但《刑法修正案(八)》却只规定管制犯、缓刑犯可适用禁止令,并没有规定假释犯也可适用禁止令,这客观上造成了刑法规范内部不相协调。如果刑法增加规定假释犯也可适用禁止令,则有助于刑法规范内部的协调性。
三、对假释犯适用禁止令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我国刑法第5条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出了规定,根据刑法理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根据刑法第81条的规定,假释犯的原判刑期以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为基础。一般来说,假释犯所犯之罪比管制犯、缓刑犯重,社会危害性也大得多,理应赋予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比管制犯、缓刑犯更重的法律义务,至少不能比管制犯、缓刑犯轻。既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所犯之罪较轻的管制犯、缓刑犯都可以适用禁止令,那么对所犯之罪较重的假释犯就更有必要适用禁止令,这样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